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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1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 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
(2013)金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 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区南阳北路68号上海爱福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厂长朱洪基的办公室内,因辞工讨要工资未果,为泄愤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洪基的头部,致朱洪基左眼挫伤、左眼眶骨折,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副 庭 长 孟宪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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