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0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某某某某电子产品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通过电脑向刘某的移动电话存储卡内复制视频文件10个,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该店内电脑主机上查获视频文件1286个。经鉴定,上述电脑主机内1286个视频文件中有1080个为淫秽视频文件,刘某购买的10个视频文件皆为淫秽视频文件。 当日,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叶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十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储存卡一张予以没收。 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