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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
(2013)浦刑初字第3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某及辩护人黄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钮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中,在本区某某公路附近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而撞倒后方行人唐某某,致被害人唐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钮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10接警单、案发经过、出示了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钮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钮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钮某某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钮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钮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至出某某公路西约2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车后情况而撞上后方行人,致使被害人唐某某被车后部撞倒后遭货车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钮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后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陈述其乘坐钮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倒车时有人称压到人了,他们下车查看发现有一老人倒在车下,随即拨打120和110电话。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车况以及事故成因。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钮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110接警单、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钮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的事实。
7、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钮某某家属帮助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对钮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8、被告人钮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钮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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