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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KTV内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被害人梁某某面部砍伤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梁晓杰遭锐器致伤物作用致左面部损伤,创伤累计9厘米,已构成轻伤。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接报后至普陀区中心医院将正在就医的被告人朱某某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