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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辩护人阮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3)普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辩护人阮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阮传胜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某某路889弄17号楼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眭某某及儿子眭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眭某某、眭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眭某某因外伤致腹部脐上方及会阴部皮肤裂创和左大腿中段外侧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眭某某因外伤致左髂部皮肤裂伤和左侧大腿外侧皮肤裂创伴血管、神经损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原籍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眭某某、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逃离现场视频截图以及掉落现场的拖鞋、眼镜的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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