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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甲。 上诉人(原审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欧阳甲、姚甲、宋甲、刘某某、徐甲、姚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甲、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陈甲与黑客“轻工哥”、“一条枪”在网上相识,明知对方是“挂QQ”的(即利用木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QQ号码),仍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以每信(10000个QQ号码)10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被告人陈甲将购进的QQ号码,以每信400元至650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十少”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余元。


2.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欧阳甲明知上家“VIP小光”等人的QQ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被告人欧阳甲将购进的QQ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向崔某致敬”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余元。


3.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姚甲明知上家被告人姚乙、宋甲等人的QQ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被告人姚甲将购进的QQ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2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主流”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余元。


4.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甲明知上家“糖果”等人的QQ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3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被告人宋甲将购进的QQ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徐甲、姚甲、姚乙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余元。


5.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家被告人陈甲、姚乙等人的QQ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几十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购进的QQ号码重新整理,加价后重复多次销售给“烟花太美”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


6.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甲明知上家“鳄鱼”等人的QQ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2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被告人徐甲将购进的QQ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8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姚乙、“2013工作室”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


7.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姚乙明知上家被告人宋甲、“光辉岁月”等人的QQ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5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被告人姚乙将购进的QQ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15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姚甲、刘某某等下线,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甲、欧阳甲、姚甲、宋甲、刘某某、徐甲、姚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甲、何乙、欧阳乙、宋乙、王乙、宋丙、徐乙的证言;财付通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情况说明;域名管理资料、互联网应用服务协议书、租用合同;远程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提取工作记录、光盘;搜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支付宝、财付通账户计算结果等。另有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欧阳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人姚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六、被告人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七、被告人姚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八、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被告人欧阳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欧阳甲违法所得5万余元有误,被告人欧阳甲的违法所得应为2万元左右;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欧阳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甲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甲的多次供述,财付通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犯罪嫌疑人支付宝、财付通账户计算结果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欧阳甲的违法所得为5万余元,被告人欧阳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欧阳甲、姚甲、宋甲、刘某某、徐甲、姚乙明知QQ号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陈甲、欧阳甲情节严重。被告人姚甲、宋甲、刘某某、徐甲、姚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欧阳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孔小玉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