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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于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于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丽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XX路XX号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XX副食店”购买香烟,在夏某某将1条硬壳中华某某和2条硬壳普通利群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交给之后、低头计算货款数额时,张甲趁夏某某不备,并在未支付烟款的情况下,携带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2.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白龙山街道XX村XX号被害人林甲(叶乙母亲)经营的小店购买香烟,在林甲将2条软壳普通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送出店门口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购买两包散烟,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林甲转身走进店内拿烟之机,携带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3.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XX街XX号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云某超市少良店”购买香烟,在肖某某将1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买红牛,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肖某某转身拿红牛之机,携带香烟、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


4.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XX村XX号被害人陈乙经营的小店购买香烟,在陈乙将2条硬壳中华某某、5条阳光某某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元)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买酒,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陈乙转身走进店内拿酒之机,携带香烟、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


5.2012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XX路XX号被害人林乙经营的小店购买香烟,在林乙将10条硬壳中华某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装进塑料袋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购买茅台酒,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乘林乙转身走进小店之机,拿走香烟,并骑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


6.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XX村XX村XX号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小店购买香烟,在谢某某将1条硬壳普通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送至店门口给张甲之后,张甲称还要买三包散烟,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谢某某转身走进小店之机,携带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7.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XX街XX号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小店购买香烟,在高某某将3条软壳阳光某某(价值人民币900元)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买酒,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高某某转身走进小店帮忙拿酒之机,携带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8.2013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XX街XX号被害人郭乙经营的XX街老郭烟酒店”购买香烟,在郭乙将2条硬壳中华某某(价值人民币720元)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购买2条软壳阳光某某香烟,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乘郭乙不注意之机,携带中华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郭乙发现后马上追赶,但没有追上。


9.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XX路XX号被害人严乙经营的小店购买香烟,在严乙将2条中华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720元)送至门口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购买伊某某曲白酒,严乙要张甲先支付购烟款,见张甲不想付款,就伸手想拿回香烟,张克某某上携带香烟、发动摩托车想逃跑,严乙拉住其摩托车的后备箱,张甲继续驾驶摩托车,并逃离了现场,致使严乙摔倒在地。


10.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XX路XX号被害人林丙经营的小店购买香烟,在林丙将3条硬壳中华某某和2条软壳阳光某某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送出店门口交给张甲之后,张甲称还要买酒,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林丙转身走进小店拿酒之机,携带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11.2013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白龙山街道XX村XX号被害人郭甲(王连英某某)经营的小店购买香烟,在郭甲将3条软壳阳光某某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送到店门口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买酒,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郭甲转身走到店内拿酒之机,携带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12.2013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XX街XX号被害人周乙经营的“XX街副食品店”购买香烟,在周乙将1条硬壳中华某某、1条硬壳阳光某某香烟、4条软壳普通利群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买酒,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周乙转身从柜台拿酒之机,携带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13.2013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XX路XX号被害人陈甲(陈丙父亲)经营的XX副食品店购买香烟,在陈甲将1条硬壳中华某某(价值人民币360元)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买酒,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陈甲转身从货架拿酒之机,携带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14.2013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XX号王乙经营的“XX副食批发零售”店购买香烟,在王乙将8条软壳阳光某某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送出小店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买酒,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王乙转身走进店内拿酒之机,携带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15.2013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白龙山街道XX路XX号被害人叶丙经营的小店购买香烟,在叶丙将5条软壳阳光某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送出小店交给他之后,张甲称还要买酒,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叶丙转身走进店内拿酒之机,携带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16.2013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XX山路25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副食品店购买香烟,在郑某某将2条硬壳中华某某、4条软壳阳光某某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放在柜台上之后,张甲称还要买酒,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郑某某转身走进店内拿酒之机,拿走柜台上的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17.2013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XX路XX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小店购买香烟,在朱某某将5条软壳阳光某某香烟、3条硬壳中华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拿出来放在小店门口的方桌上之后,张甲称还要购买两条阳光某某香烟,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朱某某转身走进小店拿烟之机,拿走店门口方桌上的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18.2013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甲骑摩托车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XX路XX号被害人张乙、詹某某两夫妻经营的“XX副食店”购买香烟,在詹某某和张乙将10条硬壳中华某某、4条软壳中华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装进袋子放在柜台上之后,张甲称还要购买一箱泸州老窖白酒,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趁张乙走进店内拿酒、詹某某不注意之机,拿走柜台上的香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现14条中华某某已追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某、叶乙、肖某某、陈乙、林乙、谢某某、高某某、郭乙、严乙、林丙、王甲、周乙、陈丙、王乙、叶丙、郑某某、朱某某、詹某某、张乙的陈述;证人叶甲、严甲、范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云价认(2013)15号、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严乙伤势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凭证。另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甲系累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甲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张甲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被告人张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夺罪有误,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2.原判认定的第9起抢夺中,其未致被害人严乙摔倒在地;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张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张甲趁人不备,当面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甲对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甲致被害人严梅香某某的陈述、证人严甲的证言、严乙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甲就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一年内抢夺18次。被告人张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抢夺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审 判 员  李秀勤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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