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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甲。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甲。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4月份,被告人许甲在没有沉船打捞资质的情况下,获得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宁波海事局三江口海事处执法大队大队长沈某某已判决)的关照后,违规借用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本区盐业码头打捞“星海259”沉船。事后许甲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初在本市江东区平安宾馆送予沈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许甲在2013年9月4日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收条、打捞合同、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沈某、许乙的证言,被告人许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晓蕾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