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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3日到案羁押,同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3日到案羁押,同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胡××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甲管理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党某某、李某某、胡泽贵(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采用虚开船舶修理费和加油费发票在单位财务报销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4.14万元并予以私分。




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在宁波市三江甲管某某工作及担任余姚江乙监察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6.9万元并占为己有。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胡××主动向宁波市三江甲管某某领导交代了其贪污犯罪事实,同日被移交检察院处理。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9.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记账凭证、发票、支票存根、身份证明、个人情况、宁波市三江甲水某监察大队文件、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现金交款单,证人余某某、曹某某、李岳权、姜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及同案犯党某某、李某某、胡泽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在贪污一节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以从犯认定;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0.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在贪污一节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作为虚开发票的主要经办人,在整个共同贪污犯罪中处重要环节,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李爱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