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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黄×在其父亲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洪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洪海某某)申诉武汉建工有限公司的案件中,为了该案能够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完成立案以及使审理结果有利于洪海某某,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吴某某(犯受贿罪已判决)的帮助下,多次前往杭州送给时任省高院民四庭审判员的包某某(已判决)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6万元的购物卡、加油卡等财物,合计贿赂金额人民币16万元。




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黄×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同月25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审查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书、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人包某某、孙某洁、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但其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图谋影响司法公正,情节相对恶劣,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