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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崇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饶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街某号某室被害人马某某家,从被害人家中客厅茶几上的包内窃得人民币600元。

2013年7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在崇明县某镇某村准备盗窃时被警方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其亲友的帮助下交纳退赔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警方出具的搜查笔录,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警方提供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其亲友的帮助下交纳了退赔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饶某某的退赔款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扣押在案的手电筒二把、运动鞋一双、塑料插片二只、螺丝刀一把、剃须刀一把予以没收;人力三轮车一辆发还被告人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