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铁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当日G7020次上海至无锡的火车票进入铁路上海站候车室主通道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带至民警值班室盘查。民警问其是否携带违禁品,朱供认包内有毒品,后民警当场从其包内查获一包“黄金叶”烟盒,内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3.26克。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火车票、毒品的刑事影印件、《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