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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甲。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甲。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杜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杜乙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林村古中小区14幢55号被害人杜丙的暂住房,推门进入该暂住房,用之前偷拿的被害人杜丙的黑色赛艇牌电动车的备用钥匙,将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7元)及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后被告人杜丁宁波市鄞州区××××桥村耿某真的修理店将该辆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



  2013年8月18日0时30分,被告人杜丁宁波市鄞州区××××家村怡枫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杜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丁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丙的陈述,证人耿某真、龚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出警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甲成年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杜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