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67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王丙。 辩护人杨妙荣,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沈剑波,上海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俊,上海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
(2013)宝刑初字第1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王丙。
  辩护人杨妙荣,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沈剑波,上海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俊,上海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王丙、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乙、王丙在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XXX号旺旺网吧内上网时,与李乙等人就争抢座位事宜发生口角,被劝阻。嗣后,被告人王乙、王丙为泄愤,遂纠集被告人张乙,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对返回该网吧的被害人李乙、时某某、王甲、杜某某、李甲等人及上前劝阻的网管被害人马某实施殴打,致使杜某某右上臂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且伤及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使李乙头皮裂伤;致使马某右手中指皮肤裂伤;致使时某某胸背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李乙、时某某、马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王乙、王丙、张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王丙、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乙、时某某、王甲、杜某某、李甲、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病历》、《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乙、时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王丙结伙被告人张乙,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王丙、张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乙、王丙、张乙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乙、王丙、张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乙、王丙、张乙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乙、王丙、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