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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
(2013)浦刑初字第4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新场镇石笋街农工新村东侧无证经营“爱侣成人保健店”。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查获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的藏匿于店内待销售的“硬到底”胶囊、“鹿鞭虫草王”胶囊共计80粒(经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有关告知书、承诺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函,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犯罪较轻,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假药,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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