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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2012年3月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1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
(2013)浦刑初字第2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2012年3月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1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启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王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王启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王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近三林路路口,因琐事与董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对刘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任某某持哑铃殴打或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左眼睑钝挫伤、董某某右眼钝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董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万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作案工具哑铃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刘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任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某、耿某某、董某某、耿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王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王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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