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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
(2013)浦刑初字第20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昌,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琳、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昌、被告人董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任某某在本区济阳路近三林路路口,因琐事与万某某、王某某、王某发生争执,并对三名被害人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还打电话叫人至上述地点帮忙),致被害人万某某、王某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名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并不一定就是让对方来帮助打架;2、本案中打架对方挑衅行为在先,对案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故四名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打架行为的发生是普通人遇到挑衅的正常反应,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是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任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近三林路路口,因琐事与万某某、王某某、王某发生争执,并对三人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还打电话让候某某等四人至上述地点帮忙),致万某某头颅、双膝、右腰部外伤、软组织伤;王某某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经法医学鉴定,万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董某某、任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万某某、王某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其三人喝醉酒后走在浦东新区济阳路近三林路路口,万某某不小心碰了其中一个被告人,后双发生口角,再后来就开始相互推搡直至大打出手,万某某、王某某被对方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辨认,打架对方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任某某。
  2、证人候某某、耿卫彬、董晓东、耿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候某某说在济阳路三林路路口与人打架,让其带人去帮忙的事实。同时,候某某认为刘某某之所以打电话给他是因为刘和别人打架,怕吃亏,让其叫上几个朋友到场帮忙,这边人多对方就不敢造次了。后来其带了几个人还没有到现场就碰到刘某某,刘说他已经报警,其与耿卫彬、董晓东、耿红就回去了。经辨认,打电话让其叫人的就是本案被告人刘某某。
  3、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四名被告人走在济阳路的时候,迎面走来三名醉酒男子,在双方交汇时,对方有个人撞了刘某某一下,刘回头瞪了对方一眼,后来双方就扭打在了一起。期间,刘某某打电话给候某某说他们在三林路济阳路打架,让侯叫几个人来帮忙。后来,董某某跟刘某某说他已经报警了,并等候民警来处理,董某某被对方控制无法挣脱,任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拦住。
  4、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因为一点琐事就与对方拳脚相向,并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最终还造成了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明显属于逞强斗狠,已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固然事情一开始是因为对方醉酒后碰了被告人刘某某一下,但据此就认为引发案件的主要原因是对方过错,实属牵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候某某带人帮忙应作何理解,显然无论被告人刘某某还是候某某都理解为是要带人去帮忙打架的,而并未理解成其他意思。对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双方的斗殴属临时引发,双方虽都有多人,但聚集在一起的目的并非为了打架斗殴,故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任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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