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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再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于2002年8月到宁波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支队江北大队任某某,于2012年7月开始担任该大队四中队中队长,负责履行本区孔浦街道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市政、公安交通等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某负责人张某某为感谢关照和希望继续得到帮助而贿赂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在对开往该公某华通码头的运输车辆无证运输等违规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提供关照。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杨××在配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说明、破案经过、码头设立报告、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泥浆专点排放倾倒协议书、码头转租协议、设立登记申请书、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资信息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渣土“二点一线”运行情况反馈表、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联系单、行政审批事项月报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表示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一致。另外,被告人杨××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于2013年3月份期间,其在办公室内收受了江北华通码头的老板张某某送予的5万元人民币,以及明知张某某的华通码头存在违规经营的情况,但仍予以关照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负责人的宁波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某承租了江北华通码头,在没有行政审批的情况下违规经营渣土泥浆的消纳,被告人杨××对此负有有监管职责,其为得到杨××的关照而送予人民币5万云的事实。




3.工商登记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张某某所经营的宁波市慧泉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某的情况;




4.码头设立报告、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泥浆专点排放倾倒协议书、码头转租协议、渣土“二点一线”运行情况反馈表、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联系单、行政审批事项月报表,证明张某某为负责人的公某在承租的华通码头经营渣土泥浆消纳的情况。




5.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杨××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6.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职责说明,证明被告人杨××的所任职务及职权情况;




7.破案经过说明及自述材料,证明被告人杨××的归案情况。




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到案经过,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中琪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郑 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