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 辩护人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及辩护人叶×、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6年上半年至2011年6月,被告人党××先后担任宁波市三江某某管某某副局长(分管水某某)及三江某某水某监察大队大队长,分管或负责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河道保洁及监督管理、涉河项目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宁波市水利局做好相关审批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党××利用职务便利,为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及个人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及个人送予的现金及银行卡共计人民币18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11年,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在进行三江某某恢复性清淤工程过某某,被告人党××为其提供监管、执法方面的关照,并收受公司法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党××在单位办公室收受朱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党××去宁波海曙大峰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检查时,收受朱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2006年至2011年,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三江某某进行各项疏浚工程某,被告人党××为其提供监管、执法方面的光照,并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送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000元。 1.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党××与吴某一同吃饭时,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2.2006年年底,被告人党××在单位办公室收受吴某送予的存有人民币3000元的银行卡一张。 (三)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党××在对本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号码头经营者程某某偷排泥浆等违规行为,在监管、执法方面提供关照,并收受程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 1.2010年8月,被告人党××在办公室收受程某某送予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党××多次以报销发票的形式,收受程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四)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党××对本市鄞州区慧灯寺村泥浆池经营者丁某某违规堆放渣土行为,在监管、执法方面提供关照,并收受丁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2000元。 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党××为丁某某违规堆放渣土导致河段堤防倒塌一事提供关照,使其得以从轻处罚,并于同年6月在单位办公室收受丁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2008至2011年,被告人党××多次以报销发票的形式,收受丁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五)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党××为王某某在经营码头运输渣土、泥浆过程某,存在的偷排泥浆等违规行为,在监管、执法方面提供关照,并收受王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 1.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党××以借为名,在王某某的办公室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党××多次以报销发票的形式,收受王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六)2008年至2011年,宁波市江北甬信水草治理有限公司在三江某某进行保洁作业过程某,被告人党××为其在监???方面提供关照,并于2010年4月在本市××东海小区附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七)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党××为宁波市正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渣土运输工程某,存在的违规堆放渣土行为,在监管、执法方面提供关照,并以多次报销发票的形式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贪污罪 2002年至2005年,时任宁波市三江某某管理所所长的被告人党××,与该单位副所长李甲、胡泽贵(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后,指使本单位员工胡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多开船舶修理费、加油费予以报销手段,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41400元,骗取的赃款被上述人员及担任出纳的余某某均分。 被告人党××因涉嫌受贿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3年9月11日主动交代了贪污罪行并揭发他人贪污罪行,并已查证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党××在本院审理过程某退交赃款人民币2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个人情况、职务任免文件、班子成员分工、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包某某、合同会签单、补充协议、施某某同、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使用协议、借条、清理协议、工程验收单、发票、记账凭证、维修合同、揭发材料、破案经过,证人朱某某、吴某、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姜某某、李乙、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党××及同案犯胡某某、李甲、胡泽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贪污罪中有自首情节,在案件中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检查机关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法庭能减轻并从轻处罚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4.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到案经过,被告人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贪污罪部分减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受贿罪部分减轻处罚,贪污罪部分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依法依法予以受贿罪部分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减轻及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党××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周维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