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4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甬江街道行驶到庄桥街道××村老耿修理店附近时,于站在路边的耿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不同程某受伤。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张××有酒驾嫌疑,便带其到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并留其在医院继续治疗。当晚张××即从医院离开,不知去向,后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当晚被告人张××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告知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归案经过,证人耿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被告人张××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