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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20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36岁。2010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因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20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36岁。2010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渝F××××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江北区两江大道向巨龙江山工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北区金鑫花园路段时,因忽视观察及操作不当,车辆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戴某某相撞,致戴某某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送戴某某到医院后返回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次日,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戴某某系强大暴力致头、胸、腹脏器损伤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戴某某的家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朱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2万元,已支付现金392000元,另支付殡仪服务费2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阳某某、戴某华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司法局周家坝司法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殡仪服务收费收据、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