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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67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35岁(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67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35岁(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8月刑满释放;因再次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30岁(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进入本市海淀区万寿路东街某游戏机专卖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周某某苹果牌iPhone5
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6元)、微软牌微软光学银光鲨IE3.0型鼠标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元)、微软牌internet
keyboard型键盘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1元)及游戏机等物(均无法作价)。当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被盗游戏机店旁小区内,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苹果手机、鼠标及键盘已起获发还,其余赃物未起获。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石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石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石某、张某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因多次违法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石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石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弥补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4000余元,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损失的直接原因;石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钱款中也包含其给付的购赃钱款,因此其也具有主动退赔情节,应当获得被害人谅解;其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石某的辩护人所提石某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4000余元、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了石某采用撬窗、钻洞的方式进入商店内实施盗窃的事实,虽然起获并依法扣押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0余元,但大量被盗物品因未起获而无法作价,石某供称其将未起获的被盗物品低价售出的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张某供称其将部分赃物转卖所得为人民币2万余元,故石某的辩护人所提实际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40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损失的直接原因;石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钱款中也包含其给付的购赃钱款,因此其也具有主动退赔情节,应当获得被害人谅解;其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张某、石某的供述以及扣押清单证明张某在明知石某出售给其的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所得赃物又被其转手卖出获利或留作自用的事实。张某购买赃物所支付的钱款系犯罪成本,不受法律保护;张某所进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而非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其所实施妨害司法的行为及对其所量刑罚与盗窃犯罪的被害人是否对其谅解并无关系,故石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的行为与张某无关。另查,一审法院已认定张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石某的立功情节,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张某所提其已实际获得被害人谅解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石某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不思悔改而再次犯罪,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石某、张某均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石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张某具有协助抓捕石某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石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代理审判员 郑 纲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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