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站前大道;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泰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翁某某一方人员在本区紫薇路715号联华超市门口附近,因生意竞争遭曹伦一方人员挑起事端,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并互殴,期间被告人翁某某拳击曹伦头面部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在亲属帮助下与被害人曹伦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曹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王晓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翁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