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范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08年10月向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某),并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持该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有人民币19,854.52元未归还。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7月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某),并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持该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有人民币21,082元未归还。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6月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某),并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持该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有人民币10,088.9元未归还。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范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各被害单位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等;有关书证;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