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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3)浦刑初字第4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另行处理)、杨某(已被判决)在上海市某某三林路、上南路路口,驾车逼停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后,采用持刀砍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某以及同车乘坐的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砍伤致左下肢、左手多处皮肤创,创口累计长度达17.4cm;被害人任某某被刀砍伤致左面部多处软组织创伤,其中创口长度最长的为7.5cm;被害人张某某被人打伤致左手皮肤创,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挫伤面积达15.0cm2以上。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物损价值达人民币886元。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杨某和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某某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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