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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2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2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10日20时20分许,因与他人纠纷,在本市打浦桥派出所接受民警调解并处理纠纷。后被告人张某在纠纷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欲强行离开派出所,执勤民警高某上前劝阻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推搡执勤民警高某,并用嘴咬伤高某右手食指。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被人咬伤致右手第二指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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