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本市某号线出口处,将一包白色粉末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查获的0.0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陈某、戴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与购毒人陈某按约定在本市某附近碰面后,二人至本市某号线出口处,被告人沈某将一包白色粉末贩卖给陈某,陈某将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在陈某处查获一包白色粉末,在被告人沈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送检陈某处查获的0.0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戴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