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2日20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市某楼某公司大堂内,遇到前一日因琐事发生纠纷的同事章某,遂上前与章争吵,并挥拳殴打章的面部。后二人被其他工作人员分开。经鉴定,章某被打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2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将李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属向章某赔偿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明,证人俞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