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方某。 指定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官某、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官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多次进入本市数所高校学生宿舍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 2、2012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庄某的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窃得被害人倪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700元。 3、2013年1月4日19时30分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苹果牌iphone4s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4、2013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700元、联想牌X220I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70元)及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机1部,窃得被害人龚某的宏基牌Aspire4741ZG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35元)。 5、2013年1、2月某日,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单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68元)及索尼PSP游戏机1部,窃得被害人喻某的索尼PSP游戏机1部。 6、2013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苹果牌macbook pro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636元),窃得被害人曹某的戴尔牌灵越N5110-768B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35元)。 7、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郝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等物)。 8、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赵某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关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韦良合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 9、2013年4月28日19时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苹果牌iPad2 16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40元)。 10、2013年5月17日19时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唐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范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 11、2013年5月19日晚,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惠普牌DV4-3125T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1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 12、2013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联想牌Y460N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6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魅族牌移动电话机1部。 13、2013年6月3日21时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14、2013年6月26日20时许,至本市某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小米牌2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4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 15、2013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至某室,窃得被害人田某的人民币400元、惠普牌g4-2048t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60元)、苹果牌iphone4 8G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 后被告人方某至本市某号电脑维修店,分别将上述第4节盗窃事实中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第8节盗窃事实中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第9节盗窃事实中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第12盗窃事实中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魅族牌移动电话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第15节盗窃事实中的赃物以人民币共计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 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方某至某院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次日,其带领公安人员至本市某号指认了被告人刘某。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庄某等27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陶某、潘某、张某某某、赵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工作笔录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方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且其年纪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危害较小,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某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方某、刘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 四、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