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岳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10年11月向某银行申办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21886.6元未归还。2013年7月15日,岳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工作笔录,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岳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岳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岳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