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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某。 指定辩护人韩某、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某。

指定辩护人韩某、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指定辩护人韩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将多颗黄金花生挂件分别在本市多家典当行典当,后隐瞒该些挂件非纯金实物的真相,于同年9月8日将被害人熊某带至本市某典当行、某典当行、某典当行等处,将黄金花生挂件10颗(价值人民币7469.10元)赎回后直接当给熊某,由熊某支付赎当费等共计人民币14280元。同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又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本市某典当行、某典当行、某典当行,将黄金花生挂件7颗(价值人民币4603.84元)赎回后再当给陈某,由陈某支付赎当费等共计人民币8300元。后杨某于2012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熊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单某、庄某、吴某、顾某、陈某某、钟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涉案金额较小,杨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尚在哺乳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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