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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2013)崇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崇明县某某邮电局门口ATM取款机查询取款时,发现ATM取款机内留有一张他人遗忘且呈密码开启状态的银行卡,遂被告人陆某分六次从该取款机内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10900元后,将钱款及银行卡一并带走。

当晚,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崇明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全额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警方提供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主动全额退赔,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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