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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徐某(已判刑)于2012年10月9日2时许,在本市某号某包房就餐时,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二人离开酒店,徐某纠集王某某等人,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与王某于当日3时30分许回到某酒家。在酒家3楼电梯口,王某持刀砍击正欲乘电梯离开的被害人方某的背部等处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方某因刀伤致胸背部、右上臂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刘某、王某某、翟某、陈某、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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