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09年9月起,被告人叶某先后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四张(卡号:某、某、某、某),并于2009年11月起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2013年4月26日为止,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672.43元不予归还。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通过其亲属已退赔所欠银行全部本金以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客户信息调查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材料、业务受理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据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