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向某银行申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持该信用卡取现及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087.1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其亲属向某银行退赔了全部本金人民币15,090元。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消费明细、催款记录、催讨函、个人(存款)回单;证人朱伟奇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