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4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季某。 被告人秦某。 辩护人王某、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季某从他人处获取某网站会员账号后指使他人操作该账号,在本市某号其开设的某棋牌室内,帮助网站代理人员发展参赌人员杨某、华某等人,并从中获取好处费。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秦某受被告人季某指使为其操作上述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发展参赌人员并获取好处费。 2013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20时许,被告人季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季某、秦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华某、缪某、卞某、李某某、汪某、洪某、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秦某帮助赌博网站代理人员发展参赌人员,并获取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秦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