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6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方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1995年起担任某所所长,后于2007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间担任某中心主任,先后全面负责辖区内建筑单位的相关企业资质、各类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建筑市场经营行为查处、建设工程报建及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等工作。被告人方某于2002年4月起至2012年9月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相关建筑单位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9,941.60元,分述如下: 1、2002年4、5月间,被告人方某负责审核某公司的企业工程资质增项申请,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2、2006年,被告人方某负责审核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三级升二级的上报申请,收受谢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在接收谢某宴请时,收受谢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3、2006年,被告人方某负责审核某某公司消防设施工程资质三级升二级的上报申请,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在接收陈某宴请时,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4、2010年7月,被告人方某赴瑞士期间,收受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欧元(折合人民币8,861.36元)。 5、2011年9月.被告人方某负责审核某某公司增项劳务分包资质的申请,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A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6、2012年9月,被告人方某赴英国期间,收受陈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00英镑(折合人民币5,080.24元)。 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7月23日,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原黄浦区建管所及受理服务中心工作职能”的说明、被告人职务证明、任职通知;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签报单、资质证书、企业资质登记表、黄浦区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及《关于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施工企业审批表、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其在黄浦区承接工程的登记表、上海市建筑工程报建表、内部审核流转表;证人谢某、陈某、陈某某、陈A的证言;被告人及陈某某的出入境记录查询表;外汇结算汇率表;检察机关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