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本市杨浦区军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军工路近周家嘴路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21时05分,被告人何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39mg/100ml。21时20分,被告人何某某被提取血样。次日,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值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栋、朱忠荣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