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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
(2013)杨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杨浦区沙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木斯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21时52分,被告人朱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145mg/100ml。22时15分,被告人朱某某被提取血样。同年7月1日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值为161mg/100ml,属于醉酒。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明、金耀华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