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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3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5日23时许至本区唐镇曹家沟西侧引桥处,采用捂嘴、拉倒方法劫得?燕平HTC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

辩护人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实施了抢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唐镇曹家沟西侧引桥处,见?燕平单身路过,遂从后上前捂住?燕平嘴巴,将其拉倒在地,劫得?燕平HTC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供述到2013年8月5日23时许,其在唐陆公路上尾随一个女孩子至一座桥上,从身后捂住她的嘴巴,对方反抗后其用力将她按在地上,其就拿了手机往南跑了,对方呼救后有个男子骑摩托车在旁边等事实。其于2013年8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亦供述到女孩挣扎了,其一用力就把她拽倒在地上,然后抢走了她手上的手机,并把她的包捡起来,正好有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经过,女孩呼救,其就将包扔给女孩沿唐陆公路往南跑了等事实。其于2013年8月7日、8月9日、9月4日的三次供述笔录均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其于2013年8月7日的亲笔供词亦供述了捂嘴及拽倒被害人后抢走手机的经过。

2、被害人?燕平于2013年8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陈述到2013年8月5日23时许,其沿唐陆公路走到曹家沟桥附近时发现一男子跟在后面,要上桥时被该男子从后蒙住嘴按倒在地上,抢走了包和手机,正好一路人骑摩托车经过,其呼救后,该路人就去追该男子等事实。

3、证人山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当晚骑摩托车回家时听到个女孩在叫抢劫,这时有个上身赤膊的男子拿个黑色女式拎包跑过来,其就调转车头叫他别跑,那男子就把包一扔往南窜到树林里去了等事实。

4、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得HTC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燕平。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移动电话机的价值。

6、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所作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捂嘴、拉倒的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直接指控,有证人山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李某某亦多次作有罪供述在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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