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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 绍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11月5日又撤回了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因赌博输钱而迁怒于被告人金××,辱骂并试图打金,被告人金××为泄愤,遂在绍兴市越城区××农贸市场“太湖××室”门口持两把杀猪刀先后砍向被害人李某某腹部、腰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腹部贯通伤致肠破裂,构成重伤。2013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农贸市场“太湖××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持凶器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持凶器、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金××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金××辩解称,被害人所受刀伤是其伤害行为所致,但被害人身上的部分殴打伤不是其伤害行为造成,且其是用刀挡被害人而非刺或捅被害人。

  辩护人辩护称,越公物鉴(2013)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的规定,“损伤程某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而被害人李某某出院时为“现患者情况一般,可予出院”,并没有“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因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不应认定为重伤;被害人李某某因赌博输钱而迁怒于被告人金××,辱骂并用铁棒、电动车锁、凳子等凶器打金××,因此被告人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李某某赌博属于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因被告人金××的防卫行为受到伤害和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因在绍兴市越城区××农贸市场的“太湖××室”赌博输钱而迁怒于给棋牌室做饭烧水的被告人金××,并多次辱骂被告人金××,且亦试图拿电瓶车锁等物打、砸被告人金××。被告人金××为泄愤,遂从其骑坐的摩托车上拿出两把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在上述棋牌室门口先后刺向被害人李某某的腹部、腰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腹部贯通伤致肠破裂,经手术修补,其肠破裂伤势构成重伤。

  2013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金××在绍兴市越城区××农贸市场的“太湖××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金××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6日下午,其在太湖赌博输了钱。这时其听到在太湖里烧饭的“金水”(即被告人金××)说“警察来了”,叫参与推牌九的人可以走了,其觉得很奇怪,当时警察并没有来,其就有点恼火,就朝“金水”骂了几句,“金水”没有理其。其一怒之下就把用于赌博的桌板掀掉了,并扔到旁边的河道里了,还用一个砖块把房间里的碗砸坏了几个。当其走到棋牌室门口的时候,就跟太湖的股东叶某某、赵某某理论,当时其语气也比较激动的,还在现场捡了一根铁棒,后来被“老丁二哥”拿走了。没多久,在茶室里面的“金水”就出来了,两只手各拿了一把尖刀朝其走过来,其又骂了“金水”几句,“金水”就直接朝其冲过来,拿刀朝其捅过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刀就将其左手食指戳穿了。其看情况不对,就想去拿地上的凳子砸“金水”的,没想到在旁边的人把凳子按住了。这时“金水”又一刀捅在其右侧腹部,其记得当时肠子就流出来了,接着“金水”又朝其胸部捅过来,其一闪,捅在其心脏以下的部分。第四刀接着又桶在其右后脑部分,接着第五刀、第六刀分别捅在其左右侧的腰部。之后其只记得其往后倒了,是旁边的吊毛某某把其抱住,并抱上车把其送到了医院里,之后其就昏迷了。

  2、被告人金××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叫“李某”(即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赌博输了钱,心情不好,把赌桌的板掀掉了,还扔进了旁边的河道里。“李某”看到其拿了把扫帚过去打扫场子,就指着其就是一顿骂,还把其烧水地方的热水壶、开水壶等东西都砸掉了。之后,“李某”看见其在太湖××室门口,就又开始指着其骂。“李某”看其没去理他,就朝其砸了一个杯子状的硬物,但是没有砸到其,其当时就懊恼了,其就把放在其摩托车上的两把杀猪刀拿在手上,想给“李某”一点教训的,“李某”看其拿了两把杀猪刀,就又朝着其骂,还从旁边找了一个电瓶锁之类的东西,想来砸其,其就推开拉住其的“大个头”建强,拿着刀走向“李某”,“李某”也拿着那个电瓶锁朝其走来,当时其左手上的刀朝他一刺,应该是将他的左手手指刺伤了,之后,“李某”又从地上拿起一把凳子,想朝其砸过来,但是凳子被来劝架的人按住了,“李某”的手上当时还拿着一个电瓶锁,那时其二人也已经离得很近了,其第二刀又捅过去,应该是刺在他肚子上的位置,之后“李某”又用电瓶锁朝其手臂砸了几下,其也继续用手上的两把刀朝他身上不同的部位大概刺了四五次左右,因为其当时跟“李某”扭打在一起,也比较激动,后来那几刀事实上其也记不清楚刺在他哪些位置。过了两三分钟之后,旁边劝架的人把其两人都拉开了,当时其看到“李某”身上已经在流血了,后来是关某用自己的车将“李某”送到人民医院去的。其记得总共应该刺了六七刀左右,用的是两把外形一样的杀猪刀,连柄长约三十公分左右,刀是其放在摩托车上的一只蛇皮袋内的,那天其将“李某”捅伤之后,其就将刀扔在太湖××室外面了,现在刀在哪里其也不知道,平某某就用这两把刀杀鸡杀鸭杀羊的。事后在“李某”住院期间,其找关某帮忙,拿了5万块钱用于支付“李某”当时住院的费用,这5万元钱“李某”是收进的。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李某”看到“金水”从太湖××室门口走出来了,就开始朝“金水”骂,“李某”当时还从地上拿起一把很大的电瓶车锁,试图朝“金水”砸去,但没有砸到。这时其和在旁边的人看到“李某”情绪比较激动也都拉着“李某”的,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李某”挣脱了其他人之后,拿起地上的一把椅子,冲向“金水”,将那把椅子往“金水”身上砸去,但据其所知好像没有砸到,这时两个人的距离已经很近了,“金水”可能也懊恼了,往后退了几步之后,就拿出他放在编织袋里的两把尖刀,两只手各一把,往“李某”腹部位置刺了过去,“李某”腹部就出血了,他边用手按着腹部,边往外面走了,其看他不对劲,就用自己的车子将他送到了人民医院,当时上车前“李某”嘴巴里还在骂“金水”的。当时“金水”两只手上各拿着一把尖刀,面对着“李某”,两把刀同时刺向“李某”腹部的位置,其记得“金水”捅了不止一刀。听别人说“金水”捅伤“李某”是因为当天下午“李某”推牌九输了钱,把气撒到“金水”身上,也就是“李某”看“金水”不顺眼的缘故,“李某”一直在骂“金水”,还用地上的一把电瓶车锁、椅子去砸“金水”,但都没有砸到。从“李某”住院要花钱开始,“金水”就先后向其借了5万元人民币,说是给“李某”的医药费,并托其把钱交给“李某”的老婆,“李某”的老婆也收下了的。

  4、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本案被告人金××即是持刀砍伤自己的人。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的到案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检举他人赌博犯罪,但未能查证属实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对上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越公物鉴(2013)049号)提出的异议,经查,越公物鉴(2013)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并已依法告知了当事人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的规定,“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应当在鉴定时予以考量,综合分析,但并非被害人的伤势经治疗后不存在“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就不应鉴定为重伤,即“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是鉴定伤势构成重伤的充分非必要条件,鉴定人根据被害人受伤时的原发性病变得出重伤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被害人病历资料显示,其伤势为腹部贯通伤致肠破裂,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为重伤。综上,越公物鉴(2013)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金××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为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首先,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行为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虽有手持铁棒、扔杯状物体等挑衅行为,但铁棒在其实施攻击行为之前已被旁人夺走,杯状物体亦未实际砸到被告人金××,不法侵害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即使认定上述行为为不法侵害行为,但也并非任何不法侵害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正当防卫必须针对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被害人李某某发泄不满情绪的挑衅行为并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其次,正当防卫的防卫行为必须发生于不法侵害行为进行过程中。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虽有手持电瓶车锁、拿凳子砸被告人金××的行为,但一方面凳子因被旁人按住而未实际砸到被告人金××,电瓶车锁砸在被告人金××手臂上只有被告人金××的供述,且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另一方面,被害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发生在其被被告人金××刺伤之后。因此,被告人金××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限要求,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再次,正当防卫的防卫人必须具有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的挑衅行为只是为了发泄赌博输钱的不满情绪,其行为的进攻性、破坏性程某有限,而被告人金××手持两把杀猪刀刺向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的行为,明显不是防卫的目的,而是伤害的故意。综上,被告人金××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仅限于被害人李某某所受刀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亦未将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的殴打伤作为鉴定依据,故被害人身上的殴打伤不是本案的评价范围,被告人金××辩解被害人身上的部分殴打伤不是其行为所致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被告人金××当庭辩解其是用刀挡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身上形成的多处刀伤,并构成重伤的情形不符,且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笔录中均供述其是用刀刺或捅被害人,故被告人金××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因赌博输钱而迁怒于被告人,并辱骂、试图打砸被告人金××,对本案的发生、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金××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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