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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男。2012年7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女。因本案于2
(2013)闸刑初字第1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男。2012年7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沈**、王*至本市宝山区青石路*号**旅馆,由沈**用其母郁*的驾驶证在该旅馆住宿登记,后沈**、王*进入*号房间,从该房内窃得一台惠普一体式计算机。
  同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沈**、王*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本市汾西路*号**旅馆*房间,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惠普一体式计算机。
  同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沈**、王*再次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号**旅馆*房间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394元的康佳牌LC液晶电视以及一台联想牌一体式计算机。
  被告人沈**、王*于2013年8月2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王*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石**、龙**、李**的陈述笔录,证人黄*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和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监控录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沈**、王*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