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换乘通道内,趁被害人张**在5号出入口的通道栏杆附近使用手机不备之际,从栏杆外侧抢夺张**手上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及手机套内的银行卡、手机挂件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237元。 2013年8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抓获,并从其身上和暂住处起获了部分赃物。到案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窃财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及相关截图,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