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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尤**,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
(2013)闸刑初字第1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尤**,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尤**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尤**得知其亲属姜**因纠纷正在本市七浦路*号**商场三楼警务站内调解,即赶至警务站,在看到姜**被纠纷的另一方赵*、高**、王*等人打倒在地后情绪激动,上前辱骂调解民警并威胁赵*等人,随后又打砸警务站内的电水壶和电风扇。在民警将陈*、尤**制服过程中,两人反抗,其中陈*用手挥打并用脚踢,造成民警王**轻微伤。整个过程中,由于陈*、尤**的行为造成了二十多人在警务站外围观及商场三楼通道堵塞的后果。
  被告人陈*、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刘**、陈**、赵*、高**、王*、孙**、陈**、姜**、董*、顾**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尤**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尤**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尤**亲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亦可对陈*、尤**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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