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1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 被告人王××。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



  被告人王××。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宁波市××州区××街镇桃源村蔺草地,用割蔺草的刀砍被害人胡××,砍中胡××腰背部2刀、左臀部2刀和右膝部1刀,经鉴定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到横街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诉称,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药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4700元。在庭审中,将医药费变更为3470.05元。并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中心卫生院的入院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中的误工期限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日工资为175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宁波市××州区××街镇桃源村蔺草地,因蔺草记账的事情与被害人胡××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用割蔺草的刀砍中被害人胡××腰背部2刀、左臀部2刀和右膝部1刀,致使其全身多处刀砍伤,肢体疤痕累计长达20.5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害人胡××受伤后,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需病休2周,共花去医疗费3470.05元。案发前被害人胡××的日工资为1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10时许,其在宁波市××州区××街镇桃源村蔺草地负责蔺草的称重、记账工作,有个外地人拿了蔺草来称重,其记账时记错了,这个外地人就和其吵了起来,后来就来打其,还拿一把割蔺草的刀砍了其,其背部有两处刀伤、臀部有两处刀伤和右膝部有一处刀伤的事实;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10时许,在宁波市××州区××街镇桃源村蔺草地,有个外地人用一把割蔺草的刀砍了胡××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6月22日13时许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的事实;



  4、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5、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全身多处刀砍伤,现检见肢体疤痕累计长达20.5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胡××受伤后,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需病休2周,共花去医疗费3470.05元;



  7、证明,证实被害人胡××在案发前的日工资为175元的事实;



  8、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应按照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出院后需病休2周,故误工费应为385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医药费34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560.0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  程 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卯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