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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甲、被告人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3时40分,被告人柯××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建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建兴路××××交叉口处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根据宁波某某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柯××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30.5mg/100ml。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甲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抽血视频,宁波某某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3时40分,被告人柯××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建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市×××与××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宁波某某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柯××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甲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柯××与其在宁波市江东区吃晚饭期间喝酒,并酒后驾驶机动车,沿建兴路行驶至建兴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执勤报告,证实被告人柯××被查获的事实;



  3、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被告人柯××经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



  4、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抽血视频,证实对被告人柯××抽血检验的情况;



  5、宁波某某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宁波某某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柯××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30.5mg/100ml;



  6、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辆的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柯××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柯××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程 瑾



  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卯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