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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27日被宁波市公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4时45分许,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张×在宁波市××××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使用拳头打击被害人李某头部,致使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的损伤已达到重伤程度,鼻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在本市鄞州区人民医院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3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住院记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谈话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头部重伤,鼻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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