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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合铁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2年3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1月13日解教;2004年3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2013)合铁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2年3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1月13日解教;2004年3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郭强、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6日23时许,福州开往合肥的K322次旅客列车停靠铁路鹰潭站,被告人段某某尾随旅客吴强飞从13号车厢上车,趁吴强飞在13号车厢寻找座位之机,段某某将其放置在裤子右后口袋内的400元现金窃走。段某某窃得钱款准备下车时被目击旅客抓获。案发后,被盗钱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强飞的陈述;证人刘峰、胡天鹏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