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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36号 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3)普刑初字第936号

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祁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被害人李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告人未某某后,被告人未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胸部捅伤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锐器作用致左侧胸壁穿透创伴血气胸,经闭式引流,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未某某乘车回上海投案自首的途中,在江苏省花桥卡口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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