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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化名xxx、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xxxxxx有限公司xxxx,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
(2013)徐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化名xxx、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xxxxxx有限公司xxxx,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上海xxxxxx有限公司xxxx,全权管理公司日常运营及支配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使用的方式,将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82,076.5元用于购买美容卡、个人保险等个人用途,超过三个月未还。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章程、授权书、资金使用明细、记账单、发票、场地租赁合同、报价单、收条、样稿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银行结算卡处理单、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查询、人身保险单、个人寿险投保单、卡月账单、转账凭条、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
  郑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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